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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胡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胡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娟。上诉人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被自然堂公司聘用入职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然堂公司亦未为胡娟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同月12日,自然堂公司二次召开包括胡娟在内的相关人员会议,并形成了二次会议纪要。在二次会议中,其中均有一项内容是要求胡娟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胡娟提出辞职再未到自然堂上班。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胡娟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胡娟还有52天工资未领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认定;2.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认定;3.未发工资的认定。原审认为,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认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自然堂公司工作,即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3月28日起双方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然堂公司则依法应当向胡娟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2014年5月5日、同月12日,自然堂公司二次召开会议要求胡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胡娟未与其订立。故2014年5月5日之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自然堂公司;2014年5月5日之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胡娟自负。2.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认定。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然堂公司有责任有义务为胡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有责任有义务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未发工资的认定,双方一致认可胡娟有52天工资未领取,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职工的月工作日应为21.75天,故应认定自然堂公司未发放胡娟的工资为2个月,前述双方一致认可的胡娟的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据此,自然堂公司应当按2个月支付胡娟未发工资5478元(2739元×2个月)。综上,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自然堂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应当于同年3月27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自然堂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才要求与胡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然堂公司应当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剔除法定假日,应当为一个月零六天)每月支付胡娟二倍工资,自然堂公司已支付了胡娟一倍工资,应当按其月工资标准依法再支付一倍工资差额。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手续办理及缴纳是双方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申办和缴纳。自然堂公司拖欠胡娟2个月工资5478元应当支付。本案经做调解工作未能调解成功。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然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娟2014年5月份、6月份工资5478元(2739元×2个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支付了一倍)的差额部分的一倍工资3494.59元(2739元÷21.75天×6天+2739元),二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8972.59元。二、原告自然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胡娟申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份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自然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然堂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自然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之前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的事实错误,实际上是胡娟入职之时,上诉人即已告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但胡娟认为其不一定能适应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双方即统一试用期为2个月。入职期满后一个月后,上诉人通知胡娟签订劳动合同,其以种种原因拖延,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部是因为胡娟。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胡娟2014年5、6月份工资5478元,但2014年4月份胡娟的工资5500元没有扣除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故该个人所得税数额应在5478元的工资中扣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胡娟答辩称:自然堂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在歪曲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胡娟向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自然堂公司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咸安劳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自然堂公司支付胡娟2014年5、6月工资共计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整;二、由自然堂公司支付胡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叁拾贰元整;三、由自然堂公司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胡娟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承担自然堂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四、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零壹拾元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查明,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开始在自然堂公司上班,自然堂公司2014年4月22日支付工资2097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工资5054元,之后至2014年6月23日胡娟辞职未再向其支付工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自然堂公司与胡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否向胡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自然堂公司能否从下欠胡娟的工资中,扣除其2014年4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关于争议焦点一,自然堂公司与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已建立劳动关系,自然堂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胡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自然堂公司应当向胡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然堂公司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都在胡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支付胡娟拒签劳动合同前二倍工资的差额3494.59元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本案中,胡娟在自然堂公司上班时,自然堂公司作为工资、薪金的支付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代胡娟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且自然堂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2014年7月14日胡娟向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审理。若自然堂公司履行代扣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自然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