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张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桂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60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2年10月出生,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山支行行长。被告陈桂萍,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桂萍(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琼、易锦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陈桂萍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桂萍于2006年11月19日在我行张家山支行(原为江西省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山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9.975‰,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我行要求被告陈桂萍还本付息,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54832.9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94832.92元。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行只能诉至贵院,希望被告尽快归还本息。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桂萍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以及借贷金额,贷款时间、约定利率等;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金额:2006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利息:40000×9.975‰÷30×730天=9709元;2008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40000×13.965‰÷30×2316天=43123.92元;被告在2005年4月借款4万元,本金结清,尚欠2000元利息,利息合计54832.92元。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与其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萍于2006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借贷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结息转借,双方约定借期为2年,月利率为9.97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桂萍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桂萍提供4万元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利息计算清单中提及的“被告在2005年4月借款4万元,本金结清,尚欠2000元利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2000元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832.92元(从2006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利息40000×9.975‰÷30×730天=9709元+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40000×13.965‰÷30×2316天=43123.92元);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诉讼保全费968元,合计3139元,由被告陈桂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