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325号被害人吴某丙家,用插在门上的钥匙开门入户,在房间内一个背包里窃得人民币500元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在一张桌子上的盒子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玉挂坠一个(价值无法鉴定)。次日,被告人吴某甲离开云和县前往广东省。因其与被害人吴某丙系贵州老乡,在另一贵州老乡的追问下,吴某甲承认是自己盗窃了吴某丙家,并先后将数码相机和人民币1000元归还给被害人吴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协助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