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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执裁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某某,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法定代表人李立富,总经理。案外人王某,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马占霞,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某申请执行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某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王某异议称,王某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瑞恒房地产公司以66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20号之前全部转让给王某。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白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上述裁定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赋予了王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综上,王某与瑞恒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1份,情况说明1份,(2015)白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1份,甘肃银行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辩称,王某提交的(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只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而不具有客观的真实性,王某与李立富共同开发被查封的房产,王某是实际投资人,而此民事裁定书系为规避债务所作出,该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只是确定了王某与瑞恒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虚假的协议有效,调解协议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物权必须有明确的裁定内容,上述裁定并没有确定调解协议上第一条房产的所有权属于王某。从调解协议上第一条内容可看出房子价格为1500元每平方,明显低于市价,是为了转移财产。对王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这是王某与瑞恒房地产公司单方面作出,王某购买此房产并不是为了居住。王某提交的(2015)白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基于虚假的民事调解协议所作出的,而该执行裁定书也只是裁定过户,未裁定异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某,该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作出,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因此(2015)白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不能对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对于王某提交的转款凭据,杜某某只认可王某向李立富的转款事实,该转款不是王某为购买住房用于自住,而是投资转款,其余的转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杜某某与瑞恒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银瑞恒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杜某某支付货款143万元,违约金28.6万元,合计人民币171.6万元等。因瑞恒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白银瑞恒房地产公司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共和路南侧土地白国用(2013)平第013号和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复兴路南侧土地平国用(2014)平第023号两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房屋在办理上述房屋预售许可登记时立即予以查封等。另查明,王某提交的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明,瑞恒房地产公司协议将其拥有的位于平川区复兴路瑞恒房产以6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等,该法院对王某与瑞恒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房产买卖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王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记载,瑞恒房地产公司对出售给王某住宅楼的房屋情况予以说明。王某提交的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白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上载明,裁定将位于平川区复兴路瑞恒房产的*号楼*单元101、102、103、104、201、202、203、204、1401、1402、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2单元101、102、103、104、201、202、203、204、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号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王某提交的甘肃银行转款凭证上载明,2014年1月18日王某向李立富转款375万元。王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上载明,2014年1月17日王某向李立富转款100万元。王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载明,2014年4月28日王某向午娅萍转款57万元、同月25日午娅萍向李宙鸿转款61.7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与瑞恒房地产公司未完成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只是确认王某与瑞恒房地产公司就买卖平川区复兴路瑞恒房产,双方达成的相关买卖协议的有效性,该裁定书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白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平川区复兴路瑞恒房产的相关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但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的房产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手续。综上,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廖群艳审判员  游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