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新城驶往龙湾区天河街道,1时10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高架路由西向东行经宾利4S店前路段时,与前方由王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戴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仁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