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军、李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彭阳县郑河北路。法定代表人马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冶秀兰,女,回族,生于1979年4月1日,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信贷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军,男,回族,生于1983年3月20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军,男,回族,生于1986年2月8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1983年生)、李军(1986年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借款人李军(1983年生)以扩大经营餐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利率为1.98%,担保人李军(1986年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推诿未还,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以上五组证据证实借款人李军在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保证人李军做担保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军借本笔款项时已经离婚的事实。借款人李军及担保人李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借款人李军以扩大经营餐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利率为年息198%,担保人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推诿未还,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少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李军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李军、保证人李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李军应当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李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人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已付利息从中抵减;二、保证人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借款人李军、保证人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祥审 判 员 马向玲人民陪审员 马忠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