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盛刚、张启田与盛刚、张启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刚,张启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民惠东路***号广博大厦*楼***室。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盛刚因与被申请人张启田、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刚申请再审称: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启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非直行,而是选择右转弯车道行驶,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盛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盛刚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盛刚在申请再审中主张,张启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非直行,而是选择右转弯车道行驶。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盛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