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长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典,无业。2000年1月21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03年11月5日、2004年3月10日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7月21日、2006年8月21日、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分别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5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典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间,被告人陈长典先后至泗阳县李口镇、卢集镇、裴圩镇、爱园镇、里仁乡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涉案金额为7000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长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长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长典先后至泗阳县李口镇、卢集镇、裴圩镇、爱园镇、里仁乡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涉案金额为7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新袁镇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乙价值3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穿城镇穿城街十字路口,窃取被害人王某甲价值5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里仁乡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朱某价值8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八集乡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价值3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5.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张家圩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价值3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爱园镇欧德隆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葛某价值10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7.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裴圩镇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乙价值3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8.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医院住院部门口,窃取被害人黄某甲价值8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9.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高渡镇高集街十字路口,窃取被害人吴某价值3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10.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来安街道来安医院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丙价值3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1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李口镇好又多超市和华联超市门口,先后窃取被害人熊某价值7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黄某乙价值2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1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长典至泗阳县三庄乡苏果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杨同侠价值6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陈长典于2014年11月20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朱某、胡某、刘某、葛某、王某乙、黄某甲、吴某、王某丙、熊某、黄某乙、杨同侠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甲、张某等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长典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长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长典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长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通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