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志卫与叶菊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卫,叶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江志卫。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委托代理人:陈成帆。被告:叶菊英。原告江志卫为与被告叶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志卫的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志卫起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叶菊英以购买氧气为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故该行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叶菊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99974.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江志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偿还,致使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25929.62元为被告代偿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2592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志卫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松门支行证明、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等125929.62元的事实。被告叶菊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志卫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叶菊英,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江志卫当庭出示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叶菊英以购买氧气为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借款100000元,原告江志卫为其提供担保。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菊英仅偿还25.07元。2014年10月17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起诉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限令被告叶菊英偿还本金99974.9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江志卫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江志卫账户125929.62元。另查明,扣划的上述款项中,案件受理费1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399.62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菊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江志卫12592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被告叶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