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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兴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兴正,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兴正及被害人李伟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中午,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东风北路“众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被告人唐兴正和被害人李某甲因工作上的纠纷相约斗殴,被告人唐兴正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捅伤后逃走。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将被告人唐兴正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兴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唐兴正持刀致一人重伤并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如实供述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兴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兴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兴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唐兴正、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3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公花勘(2014)E099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唐兴正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兴正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唐兴正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其中被害人损伤致脾脏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唐兴正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唐兴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唐兴正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兴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洪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