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宝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柳河镇小客停车场西侧鸭宝宝服装店附近,将行人王雪娇钱包盗走,盗得现金21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赃款挥霍。并于2015年3月10日,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柳河镇小客停车场西侧鸭宝宝服装店附近,将行人王雪娇钱包盗走,盗得现金21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赃款挥霍。并于2015年3月10日,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王雪娇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5年3月1日中午12时的时候,我走到柳河镇小客停车厂西侧名士化妆品店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人背着小孩,她的钱包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兜里,我就跟着这个女的,我用右手从背后把她的钱包偷出来了,偷出来之后我就转身走了,这个女的继续往前走,没有发现我。偷到钱包之后,我转身往东走,边走边把偷来的钱包打开,打开之后我看见钱包有2200多元,还有两个身份证、一个银行卡,身份证和银行卡我都没看清,然后我就把钱包顺手扔道边垃圾桶里,偷来的钱我用来买吃的、零花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3月1日12点40分左右,我在柳河镇小客停车场刚下车,买了一棒苞米,就把我的钱包放在我上衣的左侧兜里,然后我就背着我儿子往商厦方向走,刚走了10米左右,我就感觉兜里轻了,看了一下发现我的钱包被盗了。被盗走了现金2210元、两个身份证、一个银行卡。3、证人孙某某证言:其是王雪娇的丈夫,王雪娇对其说在柳河镇小客停车场鸭宝宝商店门口被盗了2210元钱。4、公安机关调取鸭宝宝商店视频光盘、照片、清单:证实被告人身着黑色羽绒服、面着口罩盗取被害人钱包。5、(2010)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梅河口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执行期满,予以释放。7、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魏某某赔偿王雪娇被盗财物损失2500元,王雪娇对魏某某表示谅解。8、柳河镇城南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魏某某与张颖系本村村民,二人已离婚,女儿魏甲现年12岁、儿子魏乙祖9岁,由魏某某抚养。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魏某某的自然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投案自首。16、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