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崔某某,女,193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原告女儿),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于某乙,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表人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现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子女赡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某乙辩称,我不是不赡养老人,以前老人一直在我处赡养,现在不在我家了,赡养费多少我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共有婚生子女四人,长子于某乙,长女于某甲,次女于某丙,三女于某丁。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赡养。另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原、被告调查,最终确认原告每月需赡养费用:雇保姆2,400.00元、保姆伙食费500.00元、纸尿裤300.00元、吃药200.00元,老人每月有遗属费580.00元,以上合计每月需要赡养费2,820.00元,平均每名子女705.00元,赡养费于每月月初给付,2015年5月份、6月份赡养费一次性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水源镇黑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婚生长子,原告现年事己高,身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每月需赡养费数额系经与原、被告核对后最终确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正确调整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乙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705.00元(柒佰零伍元),于每月的一月一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2015年5月份、6月份赡养费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伍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