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鸿儒与邓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鸿儒,邓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金鸿儒,男.被申请人邓勋,男。申请人金鸿儒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1110091《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逾期不予归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抵押条款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涞源县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套房权证为涞源县权证涞源县字第某某号合法财产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依约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借款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合法有效,双方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金鸿儒自2013年5月31日已取得涞源房他证涞源县字第某甲号房产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邓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金鸿儒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邓勋坐落于涞源县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套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鸿儒对变价后所取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