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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振辉与褚立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辉,褚立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梁振辉。委托代理人廖丽,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立斌。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辉诉被告褚立斌汽车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辉的委托代理人廖丽,被告褚立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辉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别克牌SGM7205ATA轿车出租给被告,用于其钦州市钦南区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业务,约定租期从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8日,租金被告按照转租的90%转租给原告,并按月结清。现在租期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车辆交还原告或者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以该车转租后已经丢失为由,拒不返还车辆给原告,也拒绝赔偿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别克车原价的80%即163120元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因本案涉案车辆出租后被诈骗于2013年7月26日对其予以立案侦查,该案现尚在侦查阶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的标的物出租车被诈骗已立案侦查,现本案所争议的标的,与刑事案件涉案的款项为同一标的,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是否犯罪尚无定论,案件性质尚未能确定,目前尚未能区分是经济犯罪还是民事经济纠纷,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振辉的起诉。原告梁振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62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