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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欧咏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欧咏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号。负责人:成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均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咏丝,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欧咏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咏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欧咏丝签订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欧咏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执行贷款基准利率且按国家政策调整浮动;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行使抵押权等。被告以所购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松鹤西街威龙新城21幢8层02号房屋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息10期,尚欠借款394198.01元,利息21031.87元未归还。此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4TAB20120522《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94198.01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为21031.87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松鹤西街威龙新城21幢8层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具体约定;4.借款借据(正本、副本),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本息情况;7.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欧咏丝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欧咏丝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G4TAB20120522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欧咏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执行贷款基准利率且按国家政策调整浮动;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等。被告以所购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松鹤西街威龙新城21幢8层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00085**号)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694号。2012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欧咏丝,被告欧咏丝签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注明借款月利率为5.458333‰。被告欧咏丝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至2015年1月16日,已拖欠借款本息10期,尚欠借款394198.01元,利息21031.87元未归还。为此,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清远分行以清中银[2007]34号文通知,取消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印章。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之后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欧咏丝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欧咏丝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亦成就了解除《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咏丝至2015年1月16日,已拖欠借款本息10期,尚欠借款394198.01元,利息21031.87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欧咏丝偿还欠原告尚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咏丝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在被告欧咏丝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咏丝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有发票为依据,其收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所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代理律师支付的25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欧咏丝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咏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欧咏丝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G4TAB20120522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欧咏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94198.0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为21031.87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三、被告欧咏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对被告欧咏丝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松鹤西街威龙新城21幢8层0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00085**号)在被告欧咏丝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203元,由被告欧咏丝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欧咏丝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玉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