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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荣某窜至本辖区蔡家市场门前,趁被害人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摩托车坐板下花布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且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