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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莫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周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四把砍刀窜到钟山县燕塘镇黄宝村委大木根林氏集团黄宝矿点,由莫某某和周某某在矿点路口等候,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各持一把砍刀找到林某乙,以该矿点拉矿的司机在2012年9月17日晚造成他们开摩托车摔伤为由,持刀架在林某乙脖子上,要求林某乙给2000元现金。林某乙被迫让陈某拿了2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清点后伙同杨某某、莫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周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四把砍刀窜到钟山县燕塘镇黄宝村委大木根林氏集团黄宝矿点,由莫某某及周某某在矿点路口等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各持一把砍刀找到林某乙,以该矿点拉矿的司机在2012年9月17日晚造成他们开摩托车摔伤为由,持刀架在林某乙脖子上,要求林某乙给2000元现金。林某乙被迫让陈某拿了2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清点后伙同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晚,李某某未对所得赃款进行分赃。次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赃款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陈某、周某、蒋某的证言,钟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钟山县公安局燕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2年9月18日凌晨处警经过说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在矿点路口等候,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晓琴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