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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二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1334号原告: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东大街3-4-24-3法定代表人:张振勇,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乃明水金矿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环疆爆破公司)诉被告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环疆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军、李明德,被告友邦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疆爆破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爆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服务费每月为12.8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爆破服务费由每月的12.8万元调整为8万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于当月25日至次月1日支付每月爆破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4月未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爆破服务费,共拖欠原告爆破服务费1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爆破费,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624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民爆器材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服务费为1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10万元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第七条7.1款的约定,未按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本季度未付金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共计68100元。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爆破服务费1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爆破服务费违约金66240元;3、要求被告支付民爆器材服务费10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民爆器材服务违约金68100元。被告友邦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公司确认,欠原告爆破费是12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不适用合同法,不认可;第三项民爆器材服务费应该按照实际的保管时间来计算保管费,原告按照一年时间主张保管费显然不合理;第四项的爆破器材保管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环疆爆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三份,拟证实双方存在爆破服务的关系,爆破服务合同期限是一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约定的服务费是12.8万元。后来调整到每月80000元,被告干了一个半月,爆破费是12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2014年4月8日的合同约定了第三条3.2项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20000元爆破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保管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是按照实际保管时间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复工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3日已经开始复工,爆破费是根据被告的施工来计算是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停工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是2014年5月27日停工,停工后剩余的火工品由原告保管到火工品的销毁为止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友邦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4日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以前合同的变更和衍生,证明服务费是按照月计算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的合同当时约定服务费是25万元,与后来每年是10万元服务费的合同是一致的。2014年的合同没有说是2013年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算明细一份,拟证实爆破保管费用是按照年计算的。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爆破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条,工程单价:工程爆破服务费为每月12.8万元。最后一月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超过25天按一个月计算。……第八条,……2、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滞后一天按照每月爆破服务费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工程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当月25日至次月1日支付当月爆破服务费,付款方式:银行汇款,乙方按付款金额足额开具工程发票;……3、乙方爆破人员按入住工地日起计算爆破服务时间,并按月结算爆破服务费。……第十一条,附则,……2、协议期限暂定为一年,即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最后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准。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8月13日。甲方: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代表:张国江,乙方: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爆器材服务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3服务范围:民爆器材统一仓储、统一保安、统一配送(花岗岩火工库至甲方作业井口)、统一清退的一体化安全服务费工作。第二条,2.1本合同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第三条,服务收费内容,3.1综合服务包干价。3.2民用炸药仓储、配送(花岗岩火工库至甲方作业井口)、保管及清退收费为包干价10万元/年(大写:壹拾元整每年);……第五条,结算与支付方式:一年结算一次,即:10万元/年(大写:壹拾贰整壹年)。5.3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0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方未按期付款时,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本季度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江,乙方: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日期:2014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爆破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爆破服务费以及爆破服务器材保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将,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爆破服务协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公司提供了爆破服务,被告承认欠原告爆破服务费120000万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爆破服务费的违约金,原告按照120000元爆破服务费的每日3‰主张了6624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爆破服务协议》,之后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给被告提供了一个半月的爆破服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的25日至次月1日之前给原告支付爆破工程费,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该款项,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给被告方承担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应不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及时付款后应得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66240元违约金显属过高,有违法律规定,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原、被告签订《民爆器材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保管爆破器材,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爆破器材保管费10万元/年,被告应该支付10万元的保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为被告公司保管了3个月的爆破器材。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10万元的保管费10万元,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保管费10万元/年,按照通常理解应为一年是10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保管了3个月的爆破器材,保管费应为25000元。因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该保管费,原告主张违约金为68100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8日起每月的25日至次月的1日之前给原告支付该保管费,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保管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120000元,爆破服务器材保管费25000元。被告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08元,原告奇台县友邦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654,被告新疆环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俊位代理审判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圣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