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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星森、朱霞与方保华、杭州强旺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保华,王星森,朱霞,杭州强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霞。原审被告:杭州强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上诉人方保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星森、周霞,原审被告杭州强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王星森因运输所需,经与方保华协商,约定由方保华驾驶车号为浙A×××××(登记车主为强旺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将镀锌钢管运至由王星森租用的位于德清县雷甸镇的一车间(该车间由王星森、朱霞共同租赁使用)内。当日下午17时许,方保华将车辆开至双方约定的车间内,由方保华将用于固定货物的绳索解开,解绳过程中,镀锌钢管滑落砸中正在车辆南侧活动的方保华及王星森、周霞的雇员胥传昕。事故发生后,胥传昕及方保华相继被送往医院治疗,胥传昕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15日,经德清县雷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星森、周霞与死者胥传昕家属达成调解,双方约定由王星森、周霞一次性赔偿死者胥传昕家属48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该协议由王星森、周霞与死者胥传昕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志签字确认。2013年6月15日,王星森、周霞将死亡赔偿金80000元、胥传昕夫妇工资30000元交付张广志;2013年6月19日,朱霞通过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塘栖支行宏畔分理处向张广志账户汇款340000元;2014年1月26日,朱霞再次向张广志账户汇款60000元。王星森、周霞向死者胥传昕家属赔偿后,以向强旺公司、方保华追偿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死者胥传昕与王星森、周霞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王星森、周霞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该院综合认定死者胥传昕与王星森、周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王星森、周霞之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四条载明“死者胥传昕夫妻六个月的工资三万元由甲方(即王星森、朱霞)结算清楚”,在张广志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收到胥传昕夫妻六个月工资叁万元,该二份证据表明张广志曾收到死者胥传昕夫妻的工资款;2.根据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14日给王正权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王星森厂内总共有包括王正权、死者胥传昕夫妻在内的六人,死者胥传昕受王星森雇佣;3.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胥传昕在浙A×××××号车辆旁边,事故发生在相对比较封闭的车间内,作为生产车间,无关人员出现的概率极少;4.事故发生后,王星森、朱霞已经与死者胥传昕家属达成高达48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二是胥传昕因本次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王星森、朱霞与死者胥传昕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王星森、朱霞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为480000元,但该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仅为王星森、周霞与死者胥传昕家属达成的调解,强旺公司及方保华并未参与本次调解,故该调解协议并不能直接约束强旺公司及方保华。另,在该调解协议书仅列出了具体的赔偿项目,但对具体每个项目的计算方法则未详细列明。综上,该院对王星森、周霞主张以480000元为总赔偿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书,死者胥传昕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3月17日,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事故发生时,死者胥传昕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胥传昕家属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星森、朱霞在庭审中陈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死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王星森、朱霞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表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者胥传昕死亡时为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应以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即22256.5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记载,死者胥传昕的亲属包括母亲夏才女,但王星森、朱霞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夏才女包括出生年月、收入情况、子女情况等信息的相关证据,故该院无法确认胥传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4.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0元;5.关于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该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胥传昕死亡事故的总赔偿数额应为376376.50元。三是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方保华陈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星森在起吊钢管时,行车的钩子只挂了一头而导致钢管滑落的。王星森则主张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方保华擅自将固定钢管的绳索解开而导致钢管滑落的。根据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关于涉案的装货车辆照片显示,在涉案装货车辆上仍存有用于固定钢管的绳索,在未除去固定绳索时是不能由行车吊运的,故该院认定,方保华在未确保现场环境安全下即解开绳索,导致钢管滑落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死者胥传昕的责任,根据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涉案车辆停在一个狭窄的通道内,死者胥传昕进入通道后两侧分别为装满钢管的货车以及成堆的货物,一旦发生事故,当事人很难逃脱,并且事故发生时,死者胥传昕与方保华均在车辆的同一侧,胥传昕理应看到方保华在解绳索并对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故胥传昕亦有一定的责任。关于王星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王星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根据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王星森所做的笔录,王星森在承租了车间后,事故发生前,并未对自己从事的经营进行工商登记,并且未和职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间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员工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车辆停放位置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事发时车辆停放于一个狭窄的通道内,正鉴于此导致钢管从车上滑落时,身处车辆旁边的胥传昕无处躲避而被钢管砸中,王星森陈述是方保华自行将车辆停放于此的,方保华则陈述车辆停放位置是受王星森指定的,该院认为,事故发生的车间内除部分位置堆放了一些货物外,其余地方均为空地,普通驾驶员停放车辆时,在没有他人指令的情况下而自行将车辆停放于狭窄空间内的可能性比较小,即使车辆停放位置是由方保华自行决定,在车辆停稳后,方保华解绳索时的一段时间内,作为现场负责人的王星森亦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驾驶员方保华将车辆移动至安全区域,王星森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上述分析以及确认的事实,该院认为胥传昕、方保华、王星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以10%、20%、70%为宜。四是强旺公司是否应与方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综合分析认为强旺公司应与方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强旺公司主张方保华在卸货过程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性质,根据王星森与方保华的陈述,车辆在卸货前需先将固定的绳索解开,要解开绳索必须使用一个专业的工具,该工具应由驾驶员即方保华进行操作,解绳工作成为了方保华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附随义务,故该院对强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2.强旺公司主张其与方保华仅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挂靠协议和承诺书的证据的相关约定,发生事故时的所有责任均应由方保华自行承担,该院认为,挂靠协议及承诺书的相关约定仅为强旺公司与方保华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另,方保华以强旺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对王星森而言即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的资历、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挂靠协议以及强旺公司的当庭陈述,强旺公司在挂靠过程中亦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本起事故中,作为死者胥传昕雇主的王星森、朱霞,在发生事故后,已经与雇员家属达成了调解并履行了款项赔付责任,据此,王星森、朱霞即取得了追偿的权利,根据该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以及责任分配比例,方保华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5275.30元(376376.50元×2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保华支付王星森、朱霞对因胥传昕死亡事故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75275.3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强旺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王星森、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00元,由方保华负担694.50元(强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王星森、朱霞负担2405.50元。宣判后,方保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属程序违法。其因王星森、周霞及死者胥传昕的过错被钢管砸伤,至今下肢仍处于丧失劳动能力状态。其在收到王星森、周霞的起诉状副本后,立即提出了反诉,但一审法院对于其反诉当庭予以驳回,造成其无法及时获得医疗费赔偿,耽误治疗,同时也让原本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纠纷变成多起诉讼,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未确保现场环境安全下即解开绳索,导致钢管滑落”属事实认定错误。王星森、周霞系无证经营,擅自生产,生产环境未达到国家强制标准,对员工未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其根据王星森的指示解开绳索,在此期间,王星森及其员工开始卸货,由于行吊不符合安全标准,在吊钢管过程中,导致钢管滑落引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综上,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反诉应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星森答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方保华在松绳时操作不当,没有提醒胥传昕走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霞、强旺公司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方保华对案涉事故发生有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无不当;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方保华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专业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方保华虽一再声称事故的发生系王星森操作行吊不当引起,但根据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案涉装货车辆上仍存有用于固定钢管的绳索,依常理而言,在固定钢管的绳索未解开的情况下无法由行车进行吊运。另外,方保华也认可解开固定钢管的绳索时需使用专业的工具,卸货时由其本人负责使用专用工具解开绳索,且当庭陈述在解开绳索时胥传昕就站在其身旁,方保华在未确保现场安全的情况下解开绳索,导致钢管滑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方保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方保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方保华的反诉问题,本案系王星森基于雇主的身份,因雇员胥传昕死亡而向胥传昕的家属进行赔偿后,向方保华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故与方保华所主张的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方保华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方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