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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永华与吴朝晖、叶微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华,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胡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叶永华,公务员。被告:吴朝晖,经商。被告:叶微影,教师。被告:陈贤迪,职工。被告:叶志勇,教师。被告:胡中强。原告叶永华与被告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胡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永华,被告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胡中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中强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叶永华起诉称:被告吴朝晖、叶微影系夫妻关系。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一个月结息一次。陈贤迪、叶志勇、胡中强作为担保人。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利息5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到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为50000元,后来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被告吴朝晖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没有异议,利息到底还欠多少具体不清楚,很多钱都是叶微影付的。被告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未作出答辩。原告叶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朝晖、叶微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吴朝晖、叶微影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70000元。5、当庭提供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另外,原告叶永华当庭陈述称: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利息75000元。被告吴朝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并当庭陈述称:对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上述证据副本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被告吴朝晖、叶微影系夫妻关系;证据3、4,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吴朝晖虽然认为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其他利息支付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朝晖、叶微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朝晖、叶微影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叶永华借款500000元。被告叶永华、叶微影作为借款人,胡中强、被告陈贤迪、叶志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与同日将470000元转入被告吴朝晖账户,后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了剩余的30000元款项。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750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吴朝晖、叶微影共计结欠原告叶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的本金30000元,应当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年已经届满,现被告吴朝晖、叶微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贤迪、叶志勇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朝晖、叶微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晖、叶微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叶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二、被告陈贤迪、叶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吴朝晖、叶微影、陈贤迪、叶志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