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代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代涛。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代涛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号XXX楼北侧房间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0,868元的黄金项链1根。嗣后,被告人代涛将涉案项链以人民币13,95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某某。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代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贵稀金属收购登记台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0,868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黄金项链一根,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三、追缴被告人代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