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丰娟妹与余旭阳、张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娟妹,余旭阳,张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丰娟妹。被告:余旭阳。被告:张小美。原告丰娟妹诉被告余旭阳、张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在价值5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余旭阳、张小美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娟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阳、张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旭阳在2014年12月16日下午向原告借50000元现金,说是用来调头,借款期限一个月。由于余旭阳是小学教师,又是本镇人,我就借给他了。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联系不上被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旭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5.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小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旭阳向原告丰娟妹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小美担保的事实;被告余旭阳、张小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余旭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小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旭阳至今未还,被告张小美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丰娟妹与被告余旭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旭阳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被告张小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有权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小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丰娟妹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39元);二、被告张小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余旭阳负担,被告张小美连带负担。原告丰娟妹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旭阳、张小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