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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发票联,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9时许,陈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汉堡王”餐厅内,乘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从其外套右侧口袋内窃得白色HTC牌D820t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同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天山西路267弄新泾三村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1,48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涉案移动电话机的鉴定价格过高,且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陈某某对被窃财物的鉴定价格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涉案移动电话机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1,549元的价格购买,2015年1月6日被窃,鉴定机构依据2015年1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依法鉴定该移动电话机的价格是人民币1,480元,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某辩称所窃财物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所判处的刑罚也无不当,故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翟浩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