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沈才根诉金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宋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卫星村寒泾6组3006号现住朱泾临源一村93号302室向沈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门面房押压罗星路584-586号”。同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金某某(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五星村寒泾6组3006号)向沈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借款金额。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5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