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俊德,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某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中城、被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鲁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订婚,1990年5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199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伍某甲,2007年7月13日生育次子伍某乙。由于原、被告订婚时都只有十几岁,且订婚后被告多数时间在外务工,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时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于1991年在外务工时间受伤回家后长期沉迷于赌博。2013年腊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伍某乙随被告生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户籍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2、邻水县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2013年分居生活是因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0,000余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邻水县某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夫妻感情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养殖业及2014年9月因暴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情况。2、证人杜亮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修筑鱼塘从事养殖业并在其处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和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3、证人刘长发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在其处借款5000元的情况。4、证人刘长武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在其处借款5000元的情况。5、证人吕轩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在其处借款5000元的情况。6、证人陈寿兵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在其处借款5000元的情况。7、证人彭洪军的证明,证实被告因修鱼池在其处借款10000元的情况。8、证人伍某甲的当庭证言,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及被告在经营鱼塘期间有债务八九万元。原告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证实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无证明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实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内容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7,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订婚,1990年5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199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伍某甲,2007年7月13日生育次子伍某乙。上述事实,有邻水县某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问题,因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未予支持,且对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第三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满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