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立波与付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波,付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韩立波。委托代理人范伟、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从国。原告韩立波诉被告付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和被告付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波诉称,被告曾从原告处买胶。2014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286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36286元及利息。被告付从国辩称,被告确曾从原告处购胶,但还款不止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从国曾从原告处购胶。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2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胶款壹拾伍万陆仟贰佰捌拾陆(156286)-此据:付从国2014.7.1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现就胶款136286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还款超过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立波支付136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付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