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诉张东晓、李瑞萍、马庆丰、安淑英、吕铁刚、钱玲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张东晓,李瑞萍,马庆丰,安淑英,吕铁刚,钱玲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思言,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秉刚、张晓利,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职工。被告张东晓,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李瑞萍,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马庆丰,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安淑英,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吕铁刚,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钱玲雨,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张东晓、李瑞萍、马庆丰、安淑英、吕铁刚、钱玲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晓、李瑞萍、马庆丰、安淑英、吕铁刚、钱玲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新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东晓、马庆丰、吕铁刚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每户均为3万元,年利率12%,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瑞萍、安淑英、钱玲雨签订了《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贷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三被告承诺完全同意被告张东晓、马庆丰、吕铁刚申请借款的行为,并为上述联保小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东晓、李瑞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1475.27元(以上数值为截止2015年1月4日数值,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清之日为准);2、被告马庆丰、安淑英、吕铁刚、钱玲雨对被告张东晓、李瑞萍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六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5、六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原告包商银行新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东晓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马庆丰、吕铁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1枚,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3、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安淑英、钱玲雨、李瑞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张东晓、李瑞萍、马庆丰、安淑英、吴铁刚、钱玲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晓、马庆丰、吕铁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东晓、马庆丰、吕铁刚每人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12%,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联保小组全部成员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李瑞萍、安淑英、钱玲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并承诺与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及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东晓发放了贷款30000元。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东晓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27158.31元、利息4316.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东晓、李瑞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1475.27元(以上数值为截止2015年1月4日数值,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清之日为准);2、被告马庆丰、安淑英、吕铁刚、钱玲雨对被告张东晓、李瑞萍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六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5、六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瑞萍与张东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东晓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瑞萍与被告张东晓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晓、李瑞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庆丰、吕铁刚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淑英、钱玲雨因其承诺与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庆丰、吕铁刚、安淑英、钱玲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晓、李瑞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晓、李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475.27元。并按本金27158.31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东晓、李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新华支行支付违约金1500元;三、被告马庆丰、安淑英、吕铁刚、钱玲雨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庆丰、安淑英、吕铁刚、钱玲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晓、李瑞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