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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市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橡胶林地,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刘某某以一辆车牌号为云KE0X**号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如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即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59280元(20万×16个月×18‰=57600元,20万×14天/30×18‰=1680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59280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3、二被告以抵押物云KE0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二被告按借款本金2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6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以抵押物云KE0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确认二被告已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利息108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1、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只有13万元,利息在交付借款本金前已经预先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数额计算。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现又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两项金额的总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持违约金。3、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是按照月息4、5分计算。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3年腊创借字第01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以车牌号为云KE0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合同中最后一项补充条款无效,不应再收取违约金。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二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13万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7日,刘某某、李某某与创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腊创借字第XXX号),合同约定,刘某某、李某某向创绩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则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创绩公司向刘某某、李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刘某某、李某某以共有的云KE0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某、李某某已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利息10800元。至今尚欠创绩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3万元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5928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二被告提出因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不应支持违约金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的最高限度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68470元(20万元×6.15%÷360×4×501日=68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裁决”的规定,原告主张的6万元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二被告的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已主张的利息5928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在原告利息损失范围内支持违约金9190元(68470元-59280元)。因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云KE0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5928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190元。三、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云KE0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盘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