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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寒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相识短暂,草率结婚,婚后彼此在性格上存在巨大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时原告常遭到被告的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户籍资料,原、被告的结婚证、派出所的报警接警记录、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之间的矛盾可以化解,夫妻感情还可以维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