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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魏某甲,男,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古田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理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l992年认识,1994年按民间习俗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魏某乙,XXXX年XX月XX日补领结婚证。由于结婚时原、被告双方年龄尚小,对婚姻、家庭的认识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争吵,被告常用恶语辱骂原告,甚至稍不顺心就无端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及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一次次的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有悔改的一天。可近年来被告的言行让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导致原本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魏某乙,XX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政婚字第XXX号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有儿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