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早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孙早红。委托代理人秦悌兵,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早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早红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早红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2014年6月10日,秦悌兵驾驶苏J×××××号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悌兵与案外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9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9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致案外人杨增亮受伤,被告已为杨增亮垫付1万元医药费,不够冲减垫付款,故被告不予赔付;3、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赔付,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0%。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孙早红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73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4年6月10日上午,秦悌兵驾驶苏J×××××号车辆沿盐城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至青年路交界处,与案外人杨增亮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增亮受伤,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秦悌兵与杨增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确认,定损合计金额2723.94元,残值作价金额23.94元,保险车辆经江苏悦达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700元、事故车检测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孙早红向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早红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有权请求保险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确认,定损合计金额2723.94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700元、事故车检测费20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抗辩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即使赔付也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早红维修费27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合计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