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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印强与赵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强,赵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刘印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文,农民。原告刘印强诉被告赵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强诉称,原告在邳州市金凤凰家俱城做生意,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到家俱城购买油漆和家具,共欠货款95210元,说好过几天即支付所欠货款,可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521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明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直至2015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买卖往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家具款71710元,被告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印强家具款¥71710.-大写柒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正欠款人:赵明文2015.3.7号”。同日,被告就原告替其垫付的油漆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印强油漆款23500.-大写:贰万叁仟伍佰正欠款人:赵明文2015.3.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收款收据十八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家具款71710元,被告赵明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7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他人油漆,原告替其垫付货款23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油漆款23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被告赵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印强货款71710元、垫付款2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521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赵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