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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景村与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村,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景村,农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雄,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景村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郭亚杏及乘坐人郭建峰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郭亚杏、郭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肃宁县公安交警队作出认定。尔后二受伤人员以自己被撞伤的损失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二受伤人员损失共计17116.37元。因原告的事故车辆于2012年2月2日从范丙生手中所购,原车主范丙生于2011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垫付给受伤人员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及其他损失共计138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称2012年2月8日21时,郭亚杏无证、醉酒后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驮带郭建峰、郭亚啄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肃宁县公路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李景村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亚杏、郭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队作出认定,李景村、郭亚杏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建峰负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伤者郭亚杏、郭建峰就该起交通事故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二受伤人员损失共计17116.37元。原告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于2012年2月2日从范丙生手中所购,原车主范丙生于2011年3月11日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垫付给受伤人员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为了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2、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3、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4、原告驾驶证原件一份;5、范丙生行驶证复印件两页;6、范丙生与李景村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7、李景村、范丙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的真实性;2、仲裁裁决书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未提供对方伤者的损失证据,我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损失,故我司对此部分的诉求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后,经核实,(2012)沧仲裁字第1954号裁决书已执行结案,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执行结案证明一份。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沧仲裁字第1954号裁决书是2012年6月18日作出,但原告李景村是于2014年在本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裁决事项,对郭亚杏、郭建峰进行了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沧仲裁字第1954号裁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裁决书可知,二伤者郭亚杏、郭建峰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郭亚杏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53.3元,郭建峰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元,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之和为3253.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因(2012)沧仲裁字第1954号裁决书已执行结案,本院原告李景村已对郭亚杏、郭建峰进行了赔偿,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李景村13253.3元(10000元+325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村1325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耐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