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5年开始被告因受社会不良朋友引诱涉毒。后又结识社会女青年,具有婚外不贞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2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双方亲属劝和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对自已的行为不收敛,原、被告之间依然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华市义乌市北宛丹溪三区芳草园10幢1002室套房意见(80万元);位于金华市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5802号商位、义乌市千理皮带商行一间(20万元);平阳县千里皮件厂的厂房、土地、升降梯等三分之一股权份额(10万元);车牌号GQZ756小型汽车一辆(10万元),以上四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共同债务人民币22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中:义乌市建行贷款189万元;义乌市建行安居贷款30万元;水头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告曾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婚后子女身份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虽然在2005年被告涉毒,戒毒后遵纪守法。2012年后原、被告双方在义乌做生意,一直没有分居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包容、沟通,以后的生活会很美满,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1、2、4项属实,第3项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229万元属实,此外还有350万元,共计579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