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申二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闫保华与谷同朝、谷同乾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申二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保华。系河北大众凯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同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同乾。原审被告:文木君。原审被告:马文军。再审申请人闫保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保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恶意违约在先,申请人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因恶意违约,理应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公正。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谷同朝、谷同乾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承担双方协议第八条第一项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谷同朝、谷同乾将不履行转让协议的情况通知到了再审申请人,并同意协商违约金事宜,再考虑到被申请人曾积极配合再审申请人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不承担此部分责任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综上,闫保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保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