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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凌锋与李毅、王晓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锋,李毅,王晓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杨凌锋,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燕(系原告之妻),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同原告。被告李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被告王晓晨,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杨凌锋诉被告李毅、王晓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李毅、被告王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否则按每月3%支付利息。因至今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毅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只有67-68万元,加违约金共100万元是双方协商好的,不应再支付利息。被告王晓晨辩称,是原告要求我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毅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李毅供应钢材。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毅结算,被告李毅尚欠原告货款,且被告李毅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00万元,并由被告王晓晨担保。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凌锋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00万元,付款期限截止2015年3月15日,到期未付将按月息3分计息,并起诉到合同签订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裁决。付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毅欠其货款74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毅应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74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利息”这一法律概念存在于借款合同关系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上述规定,故该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违约金26万元不再计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被告王晓晨的担保责任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晓晨偿还后,有权向李毅追偿。被告李毅称其欠原告货款67万元至68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款金额按原告自认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凌锋支付货款74万元,并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杨凌锋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凌锋支付违约金26万元;三、被告王晓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李毅、王晓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