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魁与被告罗丽萍与被告XX雄、第三人陈梁华、第三人陈小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魁,XX雄,罗丽萍,陈梁华,陈小燕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文魁,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雄,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罗丽萍,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第三人陈梁华,女,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法定代理人XX雄、罗丽萍,系第三人陈梁华之父、母。第三人陈小燕,女,200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法定代理人XX雄、罗丽萍,系第三人陈小燕之父、母。原告陈文魁与被告XX雄、罗丽萍、第三人陈梁华、陈小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魁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被告XX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萍、第三人陈梁华、陈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文魁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罗丽萍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同年3月16日,被告罗丽萍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6%计付利息;同年8月4日,被告罗丽萍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另,被告还提供其浔中镇凤凰山庄3幢B202室房产证作为借款担保。以上事实有三份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以来,原告需要收回借款本息,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为逃避债务,被告XX雄、罗丽萍恶意瞒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到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8月26日将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庄3幢B202室及车库无偿赠与二被告的子女陈梁华、陈小燕,赠与没有附加条件,同年8月27日赠与人与受赠人到德化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今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庄3幢B202室及车库的房屋权属所有人已登记为第三人陈梁华、陈小燕。原告认为,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保全其债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XX雄、罗丽萍将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庄3幢B202室及车库房屋赠与第三人陈梁华、陈小燕的民事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XX雄、罗丽萍与第三人陈梁华、陈小燕共同将上述房地产权属恢复至被告XX雄名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雄辩称,不同意撤销赠送行为。答辩人不知罗丽萍向他人借款,且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系用于赌博。在离婚后,答辩人才把房产赠与二个子女,不存在因逃避债务而离婚。被告罗丽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陈梁华、陈小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丽萍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8月4日三次分别向原告陈文魁借款人民币82000元、100000元、160000元,合计人民币342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XX雄、罗丽萍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同年8月27日将址在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庄3幢B202室及车库的房产无偿赠与女儿陈梁华、陈小燕,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房产赠与书、房产受赠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受理单、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及原告、被告XX雄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丽萍向原告陈文魁共三次借款,尚未得到被告罗丽萍的认可或法院的调解、判决确认,即尚未被确认存在有效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XX雄、罗丽萍将址在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庄3幢B202室及车库房屋赠与第三人陈梁华、陈小燕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雄辩称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罗丽萍、第三人陈梁华、陈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