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凌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凌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被告夏凌云。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贷款公司)诉被告夏凌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从2009年11月起担任原告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被告在掌管业务期间,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70%的资金应当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的规定,大肆向客户发放大额借款,并向与自己有关联的客户多笔、大额地发放贷款。公司股东知晓后,多次责令被告改正,被告均以为了公司利益,贷款不存在风险为由搪塞。2013年5月,被告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经统计,截止起诉日止,被告违章发放的尚未收回的贷款共有22笔共计1959万元,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受聘担任原告总经理,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接受股东会和董事会的领导,认真履行职责。但被告不听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劝导,错误判断客户的偿债能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客户发放大额借款,导致原告大量贷款不能收回。在卸任后,又不承担公司交给的继续催讨贷款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计587.7万元。被告夏凌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绿源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待证公司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夏凌云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5月止任绿源贷款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事实。2、公司章程一份,待证夏凌云系公司发起人,公司章程规定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超过50万元的贷款总数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30%。3、21份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及相对应的执行裁定书(或通知书、证明)和公司在发放这21笔贷款时同一借款人大额借款余额占全部借款余额的比例明细表,共同待证夏凌云发放该21笔借款时,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大额借款余额不超过全部借款余额30%的规定,因夏凌云违规发放大额借款给公司造成1959万元的损失。4、(2013)丽遂商初字第1187号庭审笔录,待证就同一事实原告曾向遂昌法院起诉,经二次庭审,原告就本案事实作了详细的陈述,后因补充证据撤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证据1、2,均来源于政府部门(工商局);且证据2,系公司章程。该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证明等,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制作的明细表,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认同该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夏凌云等15个股东共同出资5000万元发起设立绿源贷款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以下简称小额借款,对应的“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以下简称大额借款)。绿源贷款公司经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09年8月24日成立。夏凌云从绿源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5月期间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并负责贷款业务。夏凌云在担任绿源贷款公司期间,办理了以下21笔大额借款。1、绿源贷款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向浙江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5万元,由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6373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170万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81.12%。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丽遂商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浙江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按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了125万元,余款110万元及利息均未付。本院根据丽中法(2013)144号文件的规定,该案中止执行。2、绿源贷款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由遂昌雄泰木业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97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6191万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83.7%。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丽遂执民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8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3、绿源贷款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遂昌雄泰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由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430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6229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3.83%。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4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8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4、绿源贷款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由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666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6417万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83.7%。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46-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8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5、绿源贷款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徐菊云、张世雄发放贷款60万元,由蓝根祥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599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6417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4.44%。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4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6、绿源贷款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蓝根祥、张石玄芽发放贷款60万元,由徐菊云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659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6517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5.09%。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4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7、绿源贷款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李根松、徐菊芽发放贷款60万元,由徐菊云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724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6577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5.15%。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8、绿源贷款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毕国良、徐菊红发放贷款60万元,由蓝根祥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829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6687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5.41%。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4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9、绿源贷款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周土根、应春媚发放贷款60万元,由蓝根祥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904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6477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1.95%。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0、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浙江双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由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丽遂执民字第39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1、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胡北京、叶华发放贷款150万元,2012年4月19日又向胡北京、叶华发放贷款100万元,总计为250万元,均由徐增高等担保。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9438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7577万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82.03%。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由被执行人支付绿源贷款公司2739781元(本息)的和解协议,之后被执行人仅支付20万元,余款2539781元至今未付。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总计2539781元,并认定借款人、保证人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12、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遂昌县四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由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6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3、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由遂昌县四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4、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吴生余发放贷款100万元,由遂昌县四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5、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王励平、黄水花发放贷款100万元,由遂昌县四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6、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王丽香、朱致寅发放贷款100万元,由遂昌县四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7、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朱艺发放贷款100万元,由遂昌县四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8、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傅勇林、郑正玉寅发放贷款100万元,由遂昌县四海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丽遂执民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19、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由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丽遂执民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由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7301.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5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0.96%。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丽遂执民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1、绿源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由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该笔贷款发放时绿源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总数为9410.5万元,其中大额借款余额总计为8010万元,占贷款余额的85.12%。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绿源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丽遂执民字第392-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绿源贷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上述21笔借款,在穷尽司法救济措施后,收回借款本金156万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计1959万元未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在发放上述大额借款时,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70%的资金应用小额借款的规定,并给绿源贷款公司造成1959万元的损失。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凌云在担任绿源贷款公司总经理期间,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2、若夏凌云违反公司章程,则该行为给绿源贷款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夏凌云是否应当对绿源贷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夏凌云作为绿源贷款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夏凌云是绿源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并且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的规定应当知道。夏凌云作为绿源贷款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贷款业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发放的大额借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夏凌云担任绿源贷款公司经理期间,在明知大额借款余额总数已经超过绿源贷款公司全部贷款余额总数30%以上的情况下,仍然向遂昌雄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浙江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胡北京和叶华等人发放大额借款,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夏凌云在绿源贷款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发放的上述21笔贷款,在穷尽司法救济措施后,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959万元及利息未收回。借款利息可视为绿源贷款公司的赢利,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绿源贷款公司的损失。故本案中,夏凌云违反公司章程后,给绿源贷款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959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凌云在担任绿源贷款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夏凌云违反公司章程后,给绿源贷款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95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绿源贷款公司仅要求夏凌云赔偿损失587.7万元,低于夏凌云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绿源贷款公司造成的损失,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凌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87.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564元,由被告夏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吴素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