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芳、程起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芳,程起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黄小芳,女原告程起亭,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负责人杨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小芳、程起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芳、程起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10分,程起亭驾驶豫BE66**号小型轿车沿永刘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在道路北侧站立的王小平及停放王小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小平当场死亡,三轮车亭乘车人张烨烁受伤。经公安机关认证,程起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张烨烁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原告-维修共花费54000元。鉴于原告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张烨烁医疗费14944.61元、护理费1139元(17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160元、程起亭医疗费10000元,汽车修理费5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52647.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费用明细表及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车损鉴定书、汽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鉴定书、王小平身份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10分,程起亭驾驶豫BE66**号小型轿车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在道路北侧站立的王小平及停放王小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小平当场死亡,程起亭及三轮车乘车人张烨烁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程起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张烨烁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23日王小平的尸体被土葬,张烨烁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2068.23元。2014年11月18日张烨烁又转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8日张烨烁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12876.38元。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4944.61元。2014年11月28日,王小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2160元。程起亭于2014年11月17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程起亭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20236.88元。2014年12月24日,程起亭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5年2月5日,程起亭驾驶的车辆在许昌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5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同时查明,受害人王小平,系农村居民。张烨烁,系农村居民。原告程起亭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原告黄小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2014年12月2日,程起亭赔偿王小平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程起亭赔偿张烨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3000元。共赔偿受害人36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程起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程起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车损费。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程起亭赔偿受害人。由于程起亭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本人人身及所驾黄小芳的车辆均受到损害,故,二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请求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49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护理费2747元(41天×67元/天)、车损费216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车损费5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其请求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其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应为18979元。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其数额过高,酌定支付50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160元、张烨烁医疗费149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2747元、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5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2597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小芳、程起亭保险金325977.41元。二、驳回原告黄小芳、程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