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龚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龚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65号地块尚科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044-0。法定代表人颜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飞,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林林,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林公司)与被告龚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伟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告龚飞及委托代理人谢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伟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足额参加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为培训被告在四家外训公司进行培训,双方签订有培训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服务期及相关条款。但被告却于2014年11月11日,以原告未为其依法足额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随后,被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原告向该委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未依据相关事实,被告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元。被告龚飞辩称,关于违约金,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违约金。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担任品质课长。同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入职承诺书,其中约定“除经证明的非常特别原因外,你需要在公司服务至少满二年。若不是特别原因个人提出离职将以5万赔偿金支付给公司”。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四次安排员工(包括被告)到培训公司进行培训。每次培训均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载明:为提高被告的基本素质及职业技能,原告鼓励并支持被告参加职业培训。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费用及服务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一致认可月平均工资为5382元。原告自2014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2014年6月起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费。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了五种保险费。缴费基数分别为1335元、1513元、1701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顺丰速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2014年11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另查明,原告公司培训是集体培训,分为公司领导培训、高管培训和员工培训,对于培训花费了多少钱,原告陈述没有计算过,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统一开具的培训费发票,金额为52万元。原告因违约金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7400元。2015年1月14日,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龚飞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恒伟林公司不服裁决,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培训协议、费用保险单、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社保参保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恒伟林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足额为被告龚飞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龚飞可以以此为由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不影响被告行使法定权利,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不构成违约。其次,原告并未与被告订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最后,国家鼓励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而本案原告组织的培训只是正常职业培训,从员工培训协议书载明的“为提高被告的基本素质及职业技能,原告鼓励并支持被告参加职业培训”可以得到证实,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参加培训的有公司领导、高管、普通员工,并非对被告个人的专项技术培训,同时,原告也没有举示为被告个人培训所支出的费用票据,无法确定培训费用金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永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