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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市场工作。曾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9月30日被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3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5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底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薛某先后两次在其家中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普照村北街XXX号二楼房间内,容留葛某、王某、“常州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手法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薛某也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在家中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普照村北街XXX号二楼房间内,容留葛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薛某也参与吸食。2、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在家中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普照村北街XXX号二楼房间内,容留葛某、王某、“常州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薛某也参与吸食。被告人薛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薛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