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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梅与赵南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赵南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王梅,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0343,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连(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赵南忠,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0332,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赵秋武(与被告是父子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王梅诉被告赵南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卜永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连、沈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武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5月9日早上,原告在住屋种植花草,约9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正把原告的麻紫芋锄掉,原告就过来察看锄掉的麻紫芋,这时被告看见原告手里也拿着一把锄头,以为原告锄他的竹子,被告不吭声走到原告后面,趁原告不注意,用锄头朝原告后脑打来,把原告打倒在地,还疯狂地用锄头殴打原告;原告被打晕后,被告还用锄头向着原原告面部锄下,导致原告脸、眼、牙齿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被转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眼挫伤、眼睑挫裂伤、球结膜下出血、视神经损伤、左面神经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以及颜面多处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治疗27天,因没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由于伤情未痊愈,原告再次到湛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10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项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左上颌骨、左眶骨、左颧骨、右掌骨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2000元。综上,原告因被告伤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9973.53元,请求判令被告赵南忠赔偿原告损失20997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不予收押告知书》。3、《遂溪县人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4、《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5、《湛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图片》。7、《刑事判决书》。被告赵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武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庭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梅与被告赵南忠是同村村民,2014年5月9日早上,原告在住屋种植花草,约9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正把原告的麻紫芋锄掉,过来察看锄掉的麻紫芋,并与被告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王梅用锄头将被告赵南忠右手肘部划伤;被告则用锄头撞击原告腹部,至原告倒地后,接着用锄头背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脸、眼、牙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抢救费1228元,由于伤势过重,被转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眼挫伤、眼睑挫裂伤、球结膜下出血、视神经损伤、左面神经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以及颜面多处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治疗27天,用去门诊医药费2876.94元、住院医药费52735.24元。由于伤情未痊愈,原告再次到湛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住院治疗14天,用去门诊医药费97.1元、住院医药费7169.3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项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左上颌骨、左眶骨、左颧骨、右掌骨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2000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达重伤二级,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梅以其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南忠赔偿损失20997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案件。被告赵南忠故意伤害原告王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3064.29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湛江地区护工薪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15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460元(60元/天×41天),虽有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已进行营养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鉴于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遭被告伤害受伤导致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项,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农村户口性质,案发时已67周岁,其××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一次性计算13年,原告主张××赔偿金40959.24元(11669.3元/年×13年×27%)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导致伤残,但被告赵南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原告提供的(2014)湛遂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而产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根据合理原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虽有提供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原告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2000元,本院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手续治疗的其他费用7840元及整容费20000元、××辅助器费5000元的依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梅因被告赵南忠故意伤害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29853.53元。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湛遂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王梅使用锄头将被告赵南忠右手肘部划伤,被告赵南忠则用锄头撞击原告王梅腹部至倒地后,接着用锄头背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行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作用,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3882.82元(129853.53元×80%),由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赵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损失人民币103882.8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9.6元,由被告赵南忠负担2617.65元,由原告王梅自负18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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