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海与尚啟荣、王瑞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尚啟荣,王瑞娜,倪晓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郑海。委托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啟荣。被告:王瑞娜。被告:倪晓羽。原告郑海与被告尚啟荣、王瑞娜、倪晓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佩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啟荣、王瑞娜、倪晓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啟荣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息。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王瑞娜、倪晓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尚啟荣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尚啟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瑞娜、倪晓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原告郑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尚啟荣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瑞娜、倪晓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银行回单、收条,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尚啟荣3万元的事实。被告尚啟荣、王瑞娜、倪晓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尚啟荣、王瑞娜、倪晓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啟荣向原告郑海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王瑞娜、倪晓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尚啟荣、王瑞娜、倪晓羽在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保证人栏分别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尚啟荣汇付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啟荣向原告郑海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王瑞娜、倪晓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啟荣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尚啟荣偿还借款3万元以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合本案案情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王瑞娜、倪晓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瑞娜、倪晓羽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啟荣、王瑞娜、倪晓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郑海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瑞娜、倪晓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瑞娜、倪晓羽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啟荣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尚啟荣、王瑞娜、倪晓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