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李某(系泰安市岱岳区兴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枣庄银光公司泰安快乐驿站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我钢管等建筑器材,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下欠租金4465元未付,价值6332元的租赁物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46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6332元,偿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规定被告租赁原告扣件每日租价0.006元每套,原值每套6元,钢管日租价0.012元/米,原值15元/米,木架板日租价0.20元/套,原值100元/套,租赁数量以实际提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货物退清结清租赁费,所租赁物资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乙方(被告)所租赁的货物发生丢失,承租方(原告)按市场价格或材料充补。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按违约合同承担租赁费用总数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3225米,扣件2280套,3米的木架板100块。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3月29日退回钢管3057米,扣件1728套,木架板95块。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结算租赁费,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租金4465.70元未付,扣件55套,木架板5块,钢管168米未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承揽的工程已竣工,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亦未归还剩余租赁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地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及未退还原告剩余租赁物,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下欠租金4465.70元,归还原告扣件55套,木架板5套,钢管168米或赔偿上述租赁物折款6332元,偿付原告以1079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