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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舒甲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甲,男,汉族,村民,住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村民,住乐至县。上诉人舒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5月9日生育一子舒乙。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到乐至县东山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庭审中,被告曾表示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双方之子舒乙,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后又表示为了子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舒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被告也未有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舒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双方之子舒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负担能力,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舒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舒甲之子舒乙由被告舒甲抚养,原告刘某从2014年12月起,在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舒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舒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宣判后,被告舒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刘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之后,已回家与舒甲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明显改善。在舒甲因肝硬化入院治疗及出院之后一段时间里,刘某陪伴在侧并予以照顾。刘某于2013年8月外出工作,仍通过电话联系关心问候舒甲。一审中证人的证词是虚假的,刘某、舒甲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其与舒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与舒甲离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舒甲提交了其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其中2014年12月13日五条短信内容分别为:(发信息)“老婆今天对不起真的今天不是时候做这些明白吗过些时候你会知道我这么做的原因老婆别生气”、(收信息)“啥子做那些嘛?从此以后不想见到你”、(发信息)“我有我的苦中过些时候好吗”、(收信息)“不会再来你那儿了”、(收信息)“鑫儿他要明天回来,明天送他回来,给你妈说声”。拟证明其与刘某没有断绝往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刘某质证称,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给舒甲发短信是为了孩子的事,舒甲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舒甲提交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短信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短信内容也不能够证实舒甲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现状,本院认为舒甲出示该组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2012)乐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舒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男女双方不能就是否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区分的界限。刘某为证明其与舒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申请证人姚慎常、蒋国富、龙元珍出庭作证。三名证人都是刘某娘家同队村民,与刘某、舒甲夫妻并未相邻居住。证人姚慎常、龙元珍均未陈述刘某、舒甲夫妻闹矛盾情况是其亲眼所见,证人蒋国富陈述其看见刘某与舒甲吵架时间是前三年,均不能证明2012年刘某向法院撤回起诉后其夫妻感情状况。三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刘某与舒甲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准予刘某与舒甲离婚不当。据此,上��人舒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合计39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温树元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