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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5年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金某自称“欧某某”,系泰州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取得被害人孔某的信任后,虚构律师事务所急需用钱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60000元,所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苹果手机、服饰等个人消费。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金某自称“欧某某”,系泰州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取得被害人孔某的信任后,虚构律师事务所急需用钱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60000元,所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苹果手机、服饰等个人消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金某以律师事务所急需用钱为由,在泰州中百一店附近,骗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金某以律师事务所急需用钱为由,在泰州某大酒店,骗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金某以帮孔某妹妹调动工作需公关为由,在被害人孔某的车上,骗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4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江苏省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之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伟忠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