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程,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镇远县信用社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程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N201**牌小型轿车,行至岑巩县舞水路红绿灯路口等红灯过程中在驾驶室内睡着,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将其带离现场。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程现场提取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罗某、张某、陈某奎、陈某鑫等证言,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表、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