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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15-101判离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巧华,郭海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吕波校对打印:王维佐发往单位:印刷份数:5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尉巧华,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中朱兰村***号。被告:郭海昇,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练南朝东路***号,现住莱阳市沐浴店镇中朱兰村。原告尉巧华与被告郭海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雨欣。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尉巧华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婚姻事实。被告郭海昇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郭雨欣。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原告要求婚生郭雨欣随其生活,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郭雨欣随其生活,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尉巧华与被告郭海昇离婚;二、婚生女郭雨欣随原告尉巧华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尉巧华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尉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