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志春与徐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春,徐风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王志春。被告徐风州。原告王志春与被告徐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风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春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0万元于2012年3月24日前还清,有担保人担保,并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担保人不愿再为被告担保10万元年利息,担保人只愿意承担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之间的利息。后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找到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又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作为利息。另2013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之前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风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徐风州向原告王志春借款4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0万元于2012年3月24日前还清,有担保人担保,并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现上述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已经向担保人主张。后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找到被告催要本息50万元时,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又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作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之间的利息。另2013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2013.3.25、2014.3.19),借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借原告1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40万元,年利息10万元超过法定4倍标准,按照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40万元本金一年利息为9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风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风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志春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王志春负担235元,被告徐风州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