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洪福明与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明,王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洪福明。委托代理人杨任霄,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福明诉被告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宇提起反诉,宣判前被告撤回反诉。原告洪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任霄,被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明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供应大量砂石,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应支付货款67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如未按计划付款,自愿支付货款30%违约金。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货款670000元、违约金20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32元(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其后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宇辩称,一、原告诉称的670000元砂石款不是事实,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是事实,即使按高价计算货款也只有373303.20元,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644800元。二、2011年2月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砂石,原告诉称的670000元货款是原告加算违约金之后要求被告出具的,该670000元欠条经过几次更换最终形成,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起诉的违约金201000元也是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签订的,就算还欠原告货款,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福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宇亲笔书写欠原告670000元砂石款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3、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王宇于2014年10月13日亲笔书写付款计划的事实,同时证明欠款事实的真实存在。被告王宇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算单一张。证明2011年2月24日停止供货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原告书写的结算单,显示供货的总价款是373303.20元,扣除供货期间原告借款170000元,实际欠款是203303.20元;2、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0000元(已去掉尾数)货款加上两个月的违约金60000元,实际欠款是260000元,同时证明最初的欠款是203303.20元;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40000元,不是对货款的结算,而是对违约金的结算,上面有原告的签字,该欠条是出具新欠条后原告退还被告的;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已经取代了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5、领款单一张、借款单一张、银行转账存款凭证五张。证明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84800元;6、工程最终付款申请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完工,于2013年1月20日通过验收,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进行供货,与事实不符;7、手机短信内容100余条。证明原告收取货款一直有明显的胁迫、威胁的内容;8、录音资料三段及报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安排人在被告单位强行收款、打人、抢手机,不仅有语言的威胁还有暴力行为;9、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2014年10月25日双方通话,被告要求原告让些步,给100000元算了。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670000元事实上不是砂石款,而是对多年违约金的累加形成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算单上除第一行不是原告书写的以外,其余均为原告书写的,只是反应一个阶段的结算清单,不是原、被告双方总的供货清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供应部分砂石后被告出具的欠条,随后继续供货,金额也会随着增加,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每次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都会将原有的凭据退还被告,该欠条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对证据3,从该欠条看不能证明是违约金的累加,而是原告继续供货后,进行了新的结算,欠款的金额才有所增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这些欠条是由被告自愿书写的;对证据4,该欠条是在2014年5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将2013年2月3日那张欠条更换为这张欠条,金额由340000元变为370000元,增加的30000元是这个期间的违约金,刚好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欠条就是最后一张欠条,被告出具以后原告将2014年5月29日这张欠条退给了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仅证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2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34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是事实;对证据6,2010年12月30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是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对证据7,短信内容不能反应原告对被告的胁迫、威胁;对证据8,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有胁迫和暴力行为,报警记录仅反应双方因工程款发生抓扯,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不能证明出具欠条有胁迫行为;对证据9,有通话的事实,被告是要求原告让步,给100000元了结,并不存在原告有胁迫行为。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因原告当庭承认2014年7月24日欠条在2014年5月29日这张欠条基础上增加了300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砂石款670000元不真实,依据该欠条出具的付款计划也不真实,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定双方结算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对全部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2010年10月15日停止供货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欠条上显示的欠原告砂石款2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该两张欠条有原、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以新欠条换旧欠条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384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2010年10月15日停止供货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定双方互发短信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有胁迫、威胁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定双方因货款发生争吵并向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有威胁和暴力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定双方通话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人民渠A12标段维修工程供应砂石,原告于2009年12月开始供应砂石,2010年10月15日停止供货。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并注明“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按月总价30000元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现金340000元,并注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若未付按每月30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将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退给被告。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砂石款370000元,并注明“若到2014年6月30日前未支付,则按每月30000元计算违约金;其中有10个月未计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70000元就不计10个月违约金”,同时原告将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退给被告。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砂石款670000元,并注明“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同时原告将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退给被告。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如未按计划付款,自愿支付货款30%违约金。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384800元;在原告催收货款过程中,双方多次进行电话、短信沟通,并发生争吵及抓扯。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12月开始供应砂石,2010年10月15日停止供货,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恪守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尚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第一,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承认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以及以新欠条换取旧欠条的事实,结合2010年10月15日停止供货的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金额,尚欠货款金额为260000元,以后的欠条均在该货款金额的基础上累加了违约金。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付款日期和每月30000元违约金,且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每月3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已付金额应当作为其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已付金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应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宇尚欠原告洪福明货款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称的670000元砂石款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670000元货款是原告加算违约金之后要求被告出具的,该670000元欠条经过几次更换最终形成”等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是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福明货款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二、驳回原告洪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5元,由原告洪福明负担8804元,被告王宇负担373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述春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陈橙 搜索“”